【以案普法】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组织生产!
案情简介
2025年5月16日,萧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情况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处理结果
经调查认定,该公司一期建设年产一万吨粗酚精馏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在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和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细则序号31裁量阶次B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和公司主要负责人实施“一案双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2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公司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