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 (意见征集)

征集日期:[ 2018-10-08 ] 至 [ 2018-10-15 ] 状态:已过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市、县(区)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推进安全生产“六项机制”制度化规范化和“铸安”行动常态化实效化,有效防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激发党政领导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为建设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宿州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市、县(区)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和政府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纳入党委常委会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纳入下级党委书记向上级党委述职的重要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市、县(区)党委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常委会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制约本地区安全发展的深层次、根本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推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建设,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推动完善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督促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

(七)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市、县(区)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相关学习和培训。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常务会议重要议事日程,纳入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工作任务,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组织推进城市安全发展;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巡查,督促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

(四)推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修订完善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六)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推进“铸安”行动常态化实效化,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七)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坚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制度,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1次会议,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健全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安全监管执法队伍专业化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党委副书记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支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

(二)指导有关部门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提升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履职尽责能力;

(三)指导工会等群团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教育,开展“安康杯”知识竞赛、“青年示范岗”和安全宣传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进公共场所等“七进”活动,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四)指导工会等群团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五)抓好分管领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其他政府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

(二)按照职责分工,推动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支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依法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及的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纪违法行为;

(二)组织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四)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党委组织部长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

(二)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四)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评先评优事前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制度,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五)对在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取得优秀等次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六)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党委宣传部部长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新闻媒体,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宣传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工作进展成效和先进典型,开展舆论监督;

(二)支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发布安全生产重大政策、重大情况信息;

(三)按照党委和政府统一安排,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相关单位,做好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舆论引导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创建重要指标进行考核,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和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五)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党委统战部部长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负责向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传达党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反映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发挥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作用;

(三)将党外人士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作为其评选评优、政治安排和实职安排的重要依据;

(四)指导工商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民营企业做好职责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区)党委政法委书记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实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无缝对接;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年度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重要指标进行考核,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和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三)组织政法部门依法严厉打击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涉嫌犯罪行为;

(四)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党委秘书长或分管党委办公室工作的常委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提请党委常委会进行研究,督促指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落实党委常委会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二)组织调查研究,收集、整理、反馈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信息和动态,全面掌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为党委科学决策提供政策性建议;

(三)指导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在评优评先中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要依据,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击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四)抓好本部门及分管领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定期向党委常委会汇报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定期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五)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建设,组织推进“铸安”行动常态化实效化,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及培训工作,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加强安全监管队伍执法能力建设,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领导分管行业(领域)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健全组织、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有效发挥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

(六)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推进“铸安”行动常态化实效化。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八条 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二十一条 在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救援不力的;

(五)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加重追究责任:

(一)因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人员的;

(五)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连续2次以上被问责的;

(六)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节。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第三十一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或线索的,报本级党委和政府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进行通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其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一岗双责”,“一岗”是指党政领导干部职务对应的岗位,“双责”是指党政领导干部既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又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宿州市委、宿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商市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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